1.设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业务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零售、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
经营字号;
(二)有确定的业务范围;
(三)有固定的
经营场所,其中,在直辖市、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,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;
(四)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;
(五)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;
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2.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业务,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。批准的,发给《音像制品
经营许可证》申请人应当持《音像制品
经营许可证》到工商行政
管理部门登记,依法领取营业执照;不批准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3.音像制品批发、零售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《音像制品
经营许可证》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。
4.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、批发单位进货
经营。
5.音像制品批发、零售、出租
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、出租业务的个人,不得
经营下列音像制品:
(一)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;
(二)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;
(三)供研究、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、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;
(四)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。